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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莫某系深圳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与莫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
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后,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
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
广东高院经过再审,作出了裁定: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法条,可以得出结论:深圳企业应该在最晚7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即便得到工会或员工本人的书面同意,上个月的工资最迟不得迟于22日支付,否则就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如果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应当要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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