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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期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两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发表的法律声明,我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或“上海世纪互联公司”)再次澄清及声明如下:
一、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在其法律声明中,片面援引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我司强调,依据该判决书,我司依法有权使用“世纪互联”作为企业字号,上海世纪互联公司的合法企业名称权不容侵犯。
二、尽管上海世纪互联公司及其团队系由原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演变而来,尽管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升先生现仍为我司大股东之一,但上海世纪互联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各自分别为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各自分别以上海和北京作为总部所在地独立经营,任何一方均无权干涉另一方的公司管理及业务运作。
三、我司特此正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希望作为同样主营IDC业务、并曾有过长期密切联系的南北两家业内公司,上海世纪互联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均能够尊重历史,继续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及提升行业品牌形象为己任,在法律与商业道德的范畴内,积极竞争,不断创新,为广大客户提供更为优质的IDC及增值服务,为IDC行业树立更为正面的社会形象。
特此澄清及声明。
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二OO九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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