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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判决:个人败诉
2016-05-06 09:18:11  出处:快科技 作者:随心 编辑:随心   点击可以复制本篇文章的标题和链接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一案。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了确认普通公民对个人信息拥有“被遗忘权”终审裁定,进而在欧盟范围确立了“被遗忘权”。在该权利被欧盟法院确认近两周年之际,海淀法院依法审结了公民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司法保护领域的全国首例案件。该案件对我国在网络时代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探索和司法实践,具有理论和实务的重大研究意义。

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该科技公司向任某某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某网络服务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商。

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判决:个人败诉

2015年4月8日,任某某进入某网络服务公司搜索页面,键入“任某某”后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美国潜能教育任某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某”;另外,在搜索框内键入“某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某氏教育骗局”、“某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用手机上网,点击搜索网页,键入“任某某”,手机页面中“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某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

任某某主张因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且并未在某氏教育机构工作过,某网络服务公司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某网络服务公司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某网络服务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只是客观反映搜索关键词的信息关联状态,并未侵犯任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同意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统计而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并非由于某网络服务公司人为干预。某网络服务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涉诉词条的行为,明显不存在对任某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任某某”这三个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显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原告任某某姓名的行为。

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与任某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而且,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寻求保护,但是由于任某某主张的该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故判决驳回了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任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被遗忘权”一般是指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网络用户有权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删除自己名字或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目前,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尚无该项法定权利,国内学术界也对这项所谓的“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受到保护、保护的法律渊源及路径、保护的法律标准等重要问题并未形成主流学术意见。

该案作为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同样涉及国内网络搜索业龙头企业某网络服务公司及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为探索此类问题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虽然该判决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保护其所谓的“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但是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打通了路径,通过对该权利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确立了保护的条件和标准,其提出的“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三大裁判规则必将为“被遗忘权”的形成和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奠定有力的实践基础,为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相关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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